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酷游九州体育:云南省公安厅关于《云南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酷游九州体育    发布时间:2026-05-01 13:2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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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公共安全管理,防范低空安全风险,维护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按照2026年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计划安排,云南省公安厅起草了《云南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在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征求民意,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法律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云南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在2026年6月1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一、电子邮件:,邮件请注明“《云南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

  二、通信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656号云南省公安厅(特巡警总队),并在信封上注明“《云南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

  第一条为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公共安全管理,防范低空安全风险,维护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协同共治、服务发展、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纳入有关规划,建立跨部门协同管理机制,研究解决重大管理问题。

  第五条边境地区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在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经国务院或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应当加强与相邻国家或者地区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情报信息交流和执法合作。

  第六条民用运输机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民用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扰航防范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并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

  第八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建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计划联合审批机制,推行线上一站式办理。

  第九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销售、培训等经营活动进行监管,依法查处无资质经营、销售不合格产品、违规开展培训等违法行为,规范行业经营秩序。

  第十条交通运输、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物流寄递企业实名收寄、收寄验视、过机安检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防止违法违规寄递、运输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及相关部件。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部门结合本地区空域使用需求、公共安全保障需要,依法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管制空域划设、调整建议。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会同民用航空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违规飞行、违法使用,非法改装、破解,以及其他妨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监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以及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配备、设置和使用。

  第十四条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无人驾驶航空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快速处置因无人驾驶航空器引发的飞行事故、安全事件等。

  第十五条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体育、气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安全管理工作制度机制,共同做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组织、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和法规规章和制度规范,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服从空中交通管理,落实飞行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七条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资质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持有、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完成实名登记和设备激活,未经实名登记和激活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本行政区域内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设,依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提交飞行计划申请,明确飞行时间、区域、高度、机型、用途、操控人员、相关资质等信息;审批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征求公安、国家安全、工业与信息化、气象等部门意见,完成联合审查,在飞行前1日21时前作出批复。

  第二十一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实行分类管理,具备以下情形之一,无需提出飞行活动申请,但应当预先查询空域情况,严格遵守飞行区域、高度、速度、资质等管理要求,并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和他人权益:

  第二十二条实施飞行活动期间,应当按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运行识别有关国家标准等规范要求,全程主动发送设备识别码、位置、高度、速度、飞行状态等信息,接受空中交通管理和地面安全管控。

  第二十三条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在本省边境地区、边境地带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应当提前向空军航空管制部门申请,并向边境管理、公安、国家安全部门报备,经批准后方可飞行,严禁穿越国(边)境。

  第二十五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及配套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律和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行业标准,不符合的,不得生产、销售及使用。

  第二十六条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培训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按照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七条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租赁、飞行服务以及操控指导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符合法律和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查验服务对象身份、资质等信息,明确双方安全责任,并建立台账。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以及由公安机关授权或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高风险反恐怖重点目标管理单位,应当依法配备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在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下从严控制设置和使用。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中,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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